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正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彭芊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B1花圃處,趁告訴人即代號3314HV103001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4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