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219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包(內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貳包、葡萄糖粉殘渣袋壹包、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傑龍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③至⑤所示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傑龍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劉傑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員警各係因查獲海洛因殘渣袋、葡萄糖粉、玻璃球、削尖吸管等物而循線查悉被告有本案各項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
3年9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9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與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及本質,顯與毒品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之,被告於2次警詢時 固胥 供承斯舉,核情均僅屬自白而已,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一扣案之殘渣袋7包其內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均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2包、葡萄糖粉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並分別係備供摻雜、稀釋俾便附表編號二該次施用海洛因、供同編號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備供或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劉傑龍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均屬被告劉傑龍所有並充為附表編號一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劉傑龍所犯附表編號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毛重共2.76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復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所為之本件各項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4月22日晚│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劉傑龍施用第一級毒││︵│間7、8時許,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在左列居處遇警│品,累犯,處有期徒││103│桃園縣中壢市立德│1次。│盤查,緣其為毒品列│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年│西街56巷11號1樓││管人口復未攜帶證件│因殘渣袋柒包(內含││度│居處內。││,遂帶警返家入房拿│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審│││取證件,惟甫步入房│)均沒收銷燬之,扣││訴│││間警即發現並扣得其│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字│││所有且用剩之海洛因│沒收。││第├────────┼────────┤殘渣袋7包、供本次├─────────┤│1146│同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劉傑龍施用第二級毒││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用之削尖吸管│品,累犯,處有期徒││︶││基安非他命1次。│2支,後經警將之帶│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回採集尿液送驗,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算壹日,扣案之削尖│││││、甲基安非他命、安│吸管貳支均沒收。│││││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欄:│││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包及削尖吸管2支。│├──┼────────┬────────┬─────────┬─────────┤│二│103年6月3日晚│以抽香菸方式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劉傑龍施用第一級毒││︵│間8時許,在上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搜索票,於103年6│品,累犯,處有期徒││103│居處內。│1次。│月4日上午6時許前│刑捌月,扣案之葡萄││年│││往其左址居處執行搜│糖粉貳包、葡萄糖粉││度│││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渣袋壹包均沒收。││審├────────┼────────┤備供摻雜稀釋俾便本├─────────┤│訴│同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次施用海洛因之葡萄│劉傑龍施用第二級毒││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糖粉2包、葡萄糖粉│品,累犯,處有期徒││第││基安非他命1次。│殘渣袋1包及供本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10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之玻璃球1個暨與本│算壹日,扣案之玻璃││︶│││案無關之白色粉末2│球壹個沒收。│││││包,警且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類別分別為「尿液」、「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葡萄糖粉2包、葡萄糖粉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