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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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告新永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告柏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欣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柏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欣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