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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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文議被告張哲維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哲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張文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