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鋒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6號前,適告訴人 許福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2-PJ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肋骨四支骨折、血胸、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從後面撞擊我,他才去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哲鋒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6號前,適告訴人許福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肋骨四支骨折、血胸、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謂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方追
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多具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畫面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1至75、83至86頁),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車(按即被告汽車)車頭自畫面左邊出現,在出現之瞬間,僅見甲車車頭,未見乙車(按即告訴人機車)(如圖1)。
甲車車頭往前至前方路樹處時,始見乙車出現,位置約在甲車右側車門之B柱附近處(如圖2)」、「甲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在出現之瞬間,僅見甲車車頭,甲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亦未見乙車(如圖9)。後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側車門之A、B柱附近處(如圖10)」、「甲車及乙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乙車併行在甲車右側,約在甲車車門A柱處(如圖11)」等情,可知本案2車係呈左、右併行且被告汽車稍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前,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所謂「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前方」之情形。再觀諸2車車損:被告汽車之右方後視鏡斷裂、右後車門有撞擊凹痕、車頭則無撞擊痕跡,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無撞擊痕跡等情,有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37至42頁),可知被告汽車之車損部位均在側面,未在車頭,告訴人機車之車尾亦無遭撞擊痕跡,此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2車係屬左、右併行,而非前、後行駛之相對位置相符,更徵本件車禍應係左、右併行車輛發生擦撞所致,而非前、後車輛之碰撞。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當場經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所述「我車沿九如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重機272-PKT併行我車右側」等語(警卷第25頁),核與上情相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不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告
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之事實,各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2、8頁),足以認定。而2車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則從外側快車道(位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左方0.7公尺處)往右前方一路延伸至慢車道一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33至34頁),可知本案擦撞地點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處。再參以告訴人於車禍後,當場經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所述「我駕車沿九如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營小客697-6G行駛慢車道我車前方,我見該營小客時有向左閃,但小客車3135-JD行駛我車左後方而來,由我左側通過時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至我人車倒地肇事」等語(警卷第27頁),其所述向左偏閃之情節,核與上開機車刮地痕出現自外側快車道位置相符,堪信屬實,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以致在外側快車道上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至於告訴人嗣於警詢時雖改稱:我沿機車道直行,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從後照鏡有稍微看到對方車子忽然偏向我這邊,但我已經來不及閃避,就直接遭對方汽車從左後方撞擊到我左側邊、我是直行行駛,我認為對方過失為恍神沒有注意車況,偏向右側撞倒我云云(警卷第8、10頁),其所述行駛在慢車道上遭被告往右變換車道撞擊一情,核與上開刮地痕起始於外側快車道之客觀跡證不符,自不足採。而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告汽車擦撞,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論告稱:本案車禍發生並
不是起訴書所載從後方經過,但可以看出車禍發生前,2車是同向平行駕駛,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時沒有保持間隔,仍有過失等語(本院交易卷第96至97頁),惟被告於本案始終為直行車,告訴人則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如前述,本院復應告訴人要求,針對被告汽車有無偏移情形,再次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看不出來被告車輛有往右偏移」(本院交易卷第7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駕車蛇行或偏移,縱認本件有併行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亦係告訴人變換車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責任當在告訴人,而非被告,仍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
㈤至於告訴人雖稱遭被告從後撞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92頁)
,從本院如附表所載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機車一開始出現在被告汽車之右側車門A柱附近,之後落後至約B柱附近後開始傾倒摔落,並一路落後至C柱處,被告汽車則繼續往前駛離監視器畫面,是可知當時被告汽車之車速確較告訴人機車稍快,因此告訴人才有遭被告從後撞擊之感受,而被告辯稱是遭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云云,則不足採(本院交易卷第97頁),但縱然如此,本案肇事責任仍在於告訴人之不當變換車道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爭辯均不影響肇事責任之認定。又告訴人雖認被告於車禍後,移動車輛破壞現場等語(本院交易卷第92頁),但本案可從現場刮地痕參酌其他事證判斷肇事原因,有如前述,是被告事後移動車輛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就本案而言,尚無礙於肇責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R023536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CH1)││1.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九如二路366號旁大樓由內面向九如││二路拍攝,道路行向為畫面由左至右。││2.畫面時間14:03:34至14:03:39,計程車(679-6G號)││由左至右駛過畫面。││3.畫面時間14:03:43至14:03:44││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自畫面左邊出││現,在出現瞬間,僅見甲車車頭,未見告訴人所駕機車(││下稱乙車)(如圖1,時間顯示為43秒,本院交易卷第83││頁)。甲車車頭往前至前方路樹處時,始見乙車出現,位││置約在甲車右側車門之B柱附近處(如圖2,時間顯示為││43秒,本院交易卷第83頁)。兩車向前駛至畫面中間處時││,乙車向左傾倒,告訴人摔落(圖3,時間顯示為43秒,││本院交易卷第83頁)。甲車續往前行,告訴人持續摔落,││因慣性仍持續往前,但已落後至甲車右側車門之C柱處(││圖4,時間顯示為44秒,本院交易卷第84頁),2車均往││畫面右方離開(圖5,本院交易卷第84頁)。││二、檔案名稱:「R023536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CH5)││1.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九如二路366號旁大樓外由左上方往││下拍攝大樓騎樓及九如二路。││2.畫面時間14:03:37至14:03:58││黃色計程車(679-6G號)沿慢車道往前駛至機車停等紅燈││區內停等。於45秒至46秒時,可見甲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圖6,本院交易卷第84頁),待甲車超越計程車後,始││見計程車車尾處突然出現傾倒之乙車,疑似因監視器影格││數不夠之關係,未攝得乙車傾倒摔落之過程(圖7,本院││交易卷第85頁)。於47秒至57秒,可見告訴人從計程車左││側之機車停等紅燈區起身,計程車駕駛下車協助告訴人(││圖8,本院交易卷第85頁)。││三、檔案名稱:「R023536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CH6)││1.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九如二路366號旁大樓外由上往下拍││攝騎樓及九如二路慢車道。││2.畫面時間14:03:33計程車(679-6G號)駛過畫面。││3.畫面時間14:03:43││甲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在出現之瞬間,僅見甲車車頭,││甲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亦未見乙車(如圖9,時間顯示││為43秒,本院交易卷第85頁)。後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側車││門之A、B柱附近處(如圖10,時間顯示為43秒,本院交││易卷第86頁),2車隨即被路樹擋住畫面且往前離開鏡頭││,尚未見乙車有傾倒情形。││四、檔案名稱:「R023536_00000000000000000」││1.畫面為翻拍九如二路366號旁大樓內部監視器由內面向九││如二路拍攝,道路行向為畫面由左至右。││2.畫面時間14:07:31至14:07:42,計程車(679-6G號)││慢速駛過鏡頭畫面。││3.畫面時間14:07:43(按:相較於其他監視器顯示時間,││此畫面時間顯示為7分,應係監視器之設定誤差,但秒數││部分仍然正確)││甲車及乙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乙車併行在甲車右側,約在││甲車車門A柱處(如圖11,本院交易卷第86頁),2車隨││即被大樓之大門橫樑擋住畫面,無法辨認乙車摔落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