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彰指定辯護人鄭猷耀律師被告簡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彰、簡嘉佑與同案被告 蔡景成 (另行審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冠彰提供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冠彰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推由蔡景成於民國106年8月4日21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洪煌 良詐稱:因受 洪煌良 友人「 老彭 」介紹,願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9,400元,出售日本「響21」威士忌6瓶、「山崎2017」威士忌1瓶給洪煌良 云云 (實際上僅為詐財而無賣酒真意);致使洪煌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翌日(8月5日)12時0分、12時5分、12時7分、19時37分,分別匯款3萬元、1萬8,000元、7,000元、4,400元(合計5萬9,400元)至曾冠彰郵局帳戶。旋經蔡景成使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於同日(8月5日)12時2分、12時4分、12時6分、12時10分,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1萬8,000元、7,000元(合計5萬4,000元,每筆另扣5元手續費)。復經簡嘉佑偕同曾冠彰,於同日(8月5日)13時許,使用高雄市○鎮區○○路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作為簡嘉佑之報酬。再由曾冠彰依蔡景成指示,於同日(8月5日)2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18時許),從上述帳戶匯款4,000元給蔡景成,另提領400元作為曾冠彰之報酬。其三人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詐取洪煌良上述匯款得手。嗣因洪煌良遲未收到所購酒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冠彰、簡嘉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包括:㈠原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㈡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㈢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㈣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等情形。
三、經查:㈠被告曾冠彰、簡嘉佑二人前述被訴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270號、第17797號、第18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附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載),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卷第79至82、144、147頁)。
㈡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同上案件,於本案再行起訴,然而觀諸
起訴書內容,既未指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且經本院查閱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上述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㈢被告二人前述被訴事實,均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違背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同案被告蔡景成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70號
第17797號第18430號告訴人張 菘稜
洪煌良1 侯淵智 何彥榮 林煌傑 被告 胡晉嘉
曾冠彰簡嘉佑 蘇鈺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蔡景成(所涉詐欺犯嫌,另提起公訴)與被告胡晉嘉、曾冠彰、簡嘉佑、蘇鈺宸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即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8月間),分別以網路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張菘稜 、洪煌良、侯淵智、何彥榮、林煌傑,佯稱販賣遊戲寶物、威士忌等物,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揭胡晉嘉、曾冠彰帳戶內,再由胡晉嘉、曾冠彰、蔡景成提領詐騙贓款(詐騙及提領過程如附表所示),嗣經告訴人張菘稜等報警查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晉嘉、曾冠彰、簡嘉佑、蘇鈺宸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晉嘉、曾冠彰、簡嘉佑、蘇鈺宸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胡晉嘉辯稱:因蔡景成欠我錢,蔡景成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他說沒有銀行帳戶可供對方匯款,我才提供帳戶給蔡景成,我不知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是贓款等語;被告曾冠彰辯稱:簡嘉佑說有人欠他錢要匯錢還他,因為沒金融帳戶,所以簡嘉佑才要向我借提款卡使用等語;被告簡嘉佑辯稱:因蔡景成欠我錢,因自己金融帳號已被警示,所以才向曾冠彰借提款卡供蔡景成匯款,我以為該款項係蔡景成所匯等語;被告蘇鈺宸辯稱:我不曾交付提款卡給蔡景成,也沒有指示蔡景成去提款,蔡景成所說的完全是無中生有等語。經查,質之同案被告蔡景成偵查中坦稱:「因別人要還我錢,我才找胡晉嘉跟他借帳戶,我沒跟胡晉嘉說這筆是什麼錢,我只跟胡晉嘉說是別人要匯給我」、另「提款之前簡嘉佑、曾冠彰他們都不知道帳戶裡面的錢是我騙人家要賣洋酒所得的錢,是他們提完後二、三天我才跟他們坦白」等語。核與被告胡晉嘉、曾冠彰、簡嘉佑等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胡晉嘉、曾冠彰、簡嘉佑等人所辯尚非無稽,另被告蘇鈺宸涉部分,移送意旨認其涉詐欺犯行部分,係以同案被告蔡景成偵查中指稱受被告蘇鈺宸所指使而提領附表編號3、4、5號事實之款項為主據,然查,上開事實中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侯淵智等人均僅係於網路訊息中與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交談,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蘇鈺宸,且亦無法自告訴人侯淵智等人之證詞,確認行騙者即為被告蘇鈺宸本人,或被告蘇鈺宸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僅同案被告蔡景成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鈺宸係指使被告蔡景成提領款項之人,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蔡景成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蘇鈺宸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晉嘉、曾冠彰、簡嘉佑、蘇鈺宸有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偉程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詐騙之過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過程│├──┼───┼────────────┼──────────────┤│1│張菘稜│於106年3月9日9時許起,該│蔡景成(另提起公訴)先向不知│││(已提│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情胡晉嘉佯稱借用帳戶還款,使│││告)│於網路張貼販售網路遊戲寶│胡晉嘉提供左列帳戶並於106年││││物訊息,使被害人因而陷於│3月9日提領20005元、13005元││││錯誤,於106年3月9日21時│交付蔡景成。││││36分以ATM匯款30000元至詐│(106年度偵字第17270號)││││騙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洪煌良│於106年8月4日21時許起,│蔡景成(另提起公訴)先向不知│││(已提│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網│情曾冠彰、簡嘉佑佯稱借用帳戶│││告)│路訊息軟體傳送之販售威士│還款,使曾冠彰提供左列帳戶供││││忌商品訊息,使被害人因而│蔡景成使用並於106年8月5日13││││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5日│時1分起提領900元、││││12時許陸續匯款共59400元│4400、401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7233帳戶內。││├──┼───┼────────────┼──────────────┤│3│侯淵智│於106年5月23日13時20分許│蔡景成至高雄市鳳山區等地,自│││(已提│起,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5月23日17時21分起至同日│││告)│於網路訊息軟體傳送之販售│21時54分止,以台灣銀行帳號00││││遊戲幣商品訊息,使被害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別提││││侯淵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領15905元、20005元、305元、││││日18時11分許匯款19000元│3005元等金額之詐騙贓款。││││至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灣│(106年度偵字第1843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何彥榮│於106年5月23日18時40分許│蔡景成至高雄市鳳山區等地,自│││(已提│起,收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5月23日17時21分起至同日│││告)│以網路訊息軟體傳送之販售│21時54分止,以台灣銀行帳號00││││遊戲幣商品訊息,使被害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別提││││何彥榮因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領15905元、20005元、305元、││││,於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30│3005元等金額之詐騙贓款。││││00元至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106年度偵字第1843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03號帳戶內。││├──┼───┼────────────┼──────────────┤│5│林煌傑│於106年5月23日起,收受不│蔡景成至高雄市鳳山區等地,自│││(已提│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訊息│106年5月23日17時21分起至同日│││告)│軟體傳送之販售遊戲寶物商│21時54分止,以台灣銀行帳號00││││品訊息,使被害人林煌傑因│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別提││││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領15905元、20005元、305元、││││17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至│3005元等金額之詐騙贓款。││││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灣銀行│(106年度偵字第1843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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