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范玉琴 被告 高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
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而原告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被告則設籍於新北板橋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憑。又據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本來住臺南,被告都住臺北,被告沒有住過臺南,本來我也是住臺北,之後才搬來臺南生活」等語,兩造結婚後被告既未住居過臺南,可見兩造並無以臺南市做為夫妻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意,復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高淑芬 亦到庭證稱:「(問:你與兩造最後同住何處?)新北市樹林區,印象中是住在那裡。」等語,亦證明兩造婚後係與其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嗣原告雖攜同子女搬回臺南居住多年,然此為原告個人居所之選定,核與兩造夫妻住所之變更有間,尚難認兩造有共同廢止上開新北市之住所之情事。又原告係以被告離家多年,對原告不聞不問,沒有照顧家庭等為由而請求離婚,縱被告願返家照顧原告,亦應返回被告設於新北市之住所,而返回原告設於非臺南市之住所,則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北市,而非臺南市,則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