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進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楊進成」後方補充「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紙附卷可佐,其無照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其犯罪後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並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併衡量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後立即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復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有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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