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告蘇○○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
蔡駿民 律師追加原告即被告蘇○○
蘇○○被告蘇○○
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蘇滿惠蘇惠華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家繼訴字第五九號分割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及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甲○○、乙○○、戊○○外,尚有訴外人丁○○、丙○○,因蘇○○生前將其所出資、購置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蘇○○名下,嗣蘇○○於106年6月2日過世,由被告3人繼承。蘇○○死亡後,蘇○○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詎被告3人於蘇○○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乙○○、戊○○名下,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依原告主張,蘇○○之遺產借名登記於蘇○○名下,後由被告3人繼承部分,全體繼承人未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獲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系爭不動產仍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或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蘇○○之全體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債務人即被告3人履行債務(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又本件訴訟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蘇○○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原告提起,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蘇○○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被告3人亦為蘇○○之再轉繼承人,則應由被告3人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四、原告另主張丁○○、丙○○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丁○○、丙○○追加為原告,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丁○○、丙○○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丁○○、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