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盧松永 被告 宋承修
張秀貞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耀輝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並經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承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承修於民國100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其母即被告張秀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5,566元,約定借款人應以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11年10月25日),改依當時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宋承修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就學貸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宋承修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宋承修應給付尚欠之本金55萬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張秀貞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張秀貞則以:對於確實有借款沒有意見,但宋承修已經桃園地院裁定更生,所以就原告請求的金額有誤,宋承修在105年間就經更生通過,所以目前 伊等 認為原告對伊等之債權只有105年部分,也就是金額23萬6,000元。希望能跟銀行協商償還這筆借款,目前宋承修在大陸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宋承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7頁),張秀貞對此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次按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而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同理,於保證人行更生程序時,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權利,亦不因此受影響。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當事人均為連帶保證人張秀貞,而非借款人宋承修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105年12月12日桃院 豪淑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函、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及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足認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張秀貞,固經前開裁定准許更生並認可更生方案,然此僅屬張秀貞基於其自身債務人之身分,依消債條例之規範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當然使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宋承修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對於宋承修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且張秀貞於其更生程序中就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僅有7期(見本院卷第125頁),縱認上開債權金額經原告同意由張秀貞於更生方案清償,亦僅生於張秀貞清償後,宋承修同免其責任而已,並未免除宋承修為借款人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張秀貞辯稱原告僅得請求之債權只有105年部分即23萬6,000元等語,自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就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彰雅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借款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違約金(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4萬8,748元100年9月14日1萬361元自111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2.40%自111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0.48%231萬818元101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30萬3,985元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1.15%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0.115%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0.1275%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24日止1.40%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24日止0.14%自111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2.40%自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0.24%自111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0.48%323萬6,000元105年8月24日至108年8月29日23萬6,000元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1.15%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0.115%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0.1275%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24日止1.40%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24日止0.14%自111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2.40%自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0.24%自111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0.48%合計59萬5,966元55萬346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約定利息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1年10月25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在上開期限內,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⓵109年3月25日為0.9%。⓶111年3月23日為1.15%。③111年6月22日為1.275%。④111年9月28日為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