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佩君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透過快遞業者,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凱強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
5年4月22日至25日接續撥打電話給 邱敏欽 ,佯稱其於網路訂房時誤設為12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邱敏欽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5日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萬100元轉至林佩君上揭帳戶中。嗣經邱敏欽發覺遭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佩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敏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105年11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2271號函及附件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05偵6099卷第32-3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家裡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