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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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林薇珍 相對人 林鐵龍
林金龍 林東龍 林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16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兩造之和解筆錄,其緣起於買賣糾紛,就該和解筆錄內容觀之,此為雙方合意,價金分三期給付,而第一期給付同時過戶於買方即異議人,此源於和解前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故縱使未多餘加記同時履行意旨,惟其雙務契約本質,加以遍觀和解筆錄並無另有訂定先為給付之特別約定,其存有對待給付之牽連關係,無庸置疑。今相對人即債權人並未完成對待給付,即以兩造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其源起兩造於101年6月16日相互就合資所持有之土地互易而為買賣,然因均未履約而於103年11月26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仍以兩造之協議書為主,同意履行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僅就協議書內容第四項原告(即異議人)應給付被告(即相對人)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4年1月31日給付肆佰萬元,於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1日給付壹佰肆拾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協議書第六項所約定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其中代書費方面,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至於其餘費用則依協議書第六項所訂內容履行。再觀協議書之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同意以每坪3萬元讓售國股段地號483農地、共426.2699坪予異議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異議人分別將其所持有30坪之國股段地號463農地、20坪之國股段地號464、465農地以每坪3萬元,及225坪之國民段地號71農地,以每坪10,248元讓售予相對人。第四項為兩造互負債權債務關係,土地價金相抵後,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剩餘之價金,給付方式為異議人辦理移轉登記匯入第三人 薛阿梅 帳戶內提領。綜合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其土地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係個別得向對方請求而各負有給付之義務,如有未履行時,雙方各得向對方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即雙方均有應向對方完成該協議內容之義務,而向對方請求,並無附有對待給付之條件,亦或有達成係屬對待給付之約定,因此若有一方不履行者,另一方即可向其請求。故異議人抗辯協議書第四項所載:「金額由林薇珍辦理轉移登記匯入薛阿梅帳戶內提領,…」,其真意為辦理轉移登記,「同時」將價金匯入薛阿梅帳戶,認為相對人應有同時履行之義務等語,即非可取,既已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猶執陳詞以為抗辯,洵無可採。是本件原審依上開法令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