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業已與被告經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05年9月7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獨立調解筆錄草稿、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37號被告李韋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於民國105年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7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中路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陳○○機車為閃避李韋慶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閃,致行車不穩倒地滑行撞及李韋慶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第1-2頸椎半脫位、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韋慶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李韋慶於警詢及偵│被告李韋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訊時之供述│上揭時地行駛於少線道上,未││││禮讓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告訴人陳○○騎乘機車於上揭│││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時地,因不及閃避被告行駛於│││述│少線道之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天候、地面、道路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表(一)(二)-1各1│損等情形。│││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明書1份│害之事實。│││││││││├──┼──────────┼─────────────┤│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1.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先行為肇事原因。│││表1份│2.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逕自貿然右轉彎,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認與有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解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依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