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張玉珍 被告 黃周月娥 被告 黃霜瑩 被告 黃丕顯 被告 黃丕業 被告 黃霜琴 被告 黃霜慈 被告 黃霜芬 被告 周聯彬 被告 王麗雲 被告 黃錦穗 被告 王朝雄 被告李 黃麗嬌 被告 李寶俤 被告 蘇黃謙謙 被告 陳韻寧 被告 陳兆鋒 被告 陳兆輝 被告 凌月娥 被告 黃美美 被告 黃宇宸 被告周黃 美惠 被告 黃丕昌 被告 王黃如玉 被告 黃本杰 被告 黃嘉明 被告 黃菁菁 被告 黃婷婷 被告 林美英 被告 鄭黃寶花 被告 黃香波 被告 黃香雨 被告 黃悅明 被告 黃愛蓮 被告林 王美雲 被告 林洳甄 被告 林盟雄 被告 蘇林秀杏 被告 胡林 秀美 被告 林秀香 被告 黃忠雄 被告 黃萬生 被告 黃春霞 被告 黃麗玉 被告 黃珮瑄 被告 黃雪玉 被告 黃碧玉 被告 黃朝木 被告 黃朝賢 被告 林錦衣 被告 林詠芬 被告 林宏遠 被告 林圖南 被告 林慧瑤 被告 林千景 被告 黃金鸞 被告 黃韡 被告 黃翰荻 被告 黃微美 遷出國外被告 黃薇貞 被告 趙淑娥 被告 黃彥文 被告 黃依涵 被告 黃世升 被告 黃彥楊 被告 黃依卉 被告 黃子謹 被告 黃孟君 被告 周育然 被告 周辜 幼女被告 周育俞 被告 周育庭 被告 周育宜 被告 周正斌 被告 周楊 美惠被告 周婷姿 被告 周季良 被告 周春和 被告 江耀東 被告 江耀國 被告 江晨萱 被告 江淑芬 被告 江淑蓉 被告 江淑芳 被告 黃宇贊 被告 黃慧莉 被告 黃林 淑被告 黃志祥 被告 黃威傑 被告 黃香綺 被告 黃子哲 被告 黃一峯 被告 吳泰雄 被告 吳金龍 被告 吳純純 被告 吳黃秀龍 被告 林黃千枝 被告 王黃秀圓 被告 黃晉坤 被告 黃秀雄 被告 黃良號 被告 黃建凱 被告黃種子被告 黃忠義 被告 黃美惠 被告 黃宏瑜 被告 黃鳳珠 被告 黃鳳玉 被告 黃正忠 被告 黃素珍 被告 黃珍梅 被告 黃振華 被告 黃振芳 被告 呂黃明美 被告 陳黃明純 被告 李秉聰 被告 李秉儒 被告 侯居生 被告 黃世萬 被告 黃世杰 被告 黃世昌 被告 黃世芳 被告 楊黃碧鸞 被告連 黃碧娥 被告 黃世德 被告 黃輕鴻 被告林 黃輕燕 被告胡黃 輕雪 被告 黃輕鶴 被告 劉偉雄 被告 劉玉玲 被告 余兆樑 被告 余睿峰 被告 余淑美 被告 余淑瑛 被告 余淑堃 被告 林立成 被告 萬黃碧霞 被告 黃何 瓊華 被告 黃德成 被告 黃德和 被告 黃德欽 被告 黃美鈴 被告 黃德銘 被告 賴瑞穗 被告 黃文雄 被告 黃玲玉 被告 黃輝華 被告 楊明庭 被告 楊秀玉 被告 楊世名 被告黃林 碧綿 被告 黃利華 被告 黃新華 被告 黃國雄 被告 何秋慧 被告 杜明家 被告 杜光武 被告 何澄村 被告 何宜屏 被告 黃麗慧 被告 黃麗淑 被告 黃麗雅 被告 黃志宏 被告 黃志成 被告 黃麗容 被告 黃美玉 被告 黃財旺 被告林 黃桂子 被告林 黃抱治 被告 王佳惠 被告 黃弘廷 被告 黃建銘 被告 黃貴重 被告 黃耀德 被告 黃驛捷 被告江 黃麗卿 被告 林福壽 被告 林佳憓 被告 林佳頤 被告 林讌綾 被告 黃清鴻 被告 黃登陽 被告 黃美華 被告 黃月桂 被告 黃陳雪清 被告 黃裕嬴 被告 黃裕聲 被告 黃裕鴻 被告 黃裕喜 被告 黃惠真 被告 黃惠吟 被告 黃乃妍 被告 王光榮 被告 王光智 被告 鄭王瑞珠 被告 王瑞雪 被告 王光和 被告 王瑞金 被告 姚秋帆 被告 姚啟美 被告 姚燕玲 被告 黃永寬 被告 黃雲卿 被告 廖黃雲鶯 被告 黃永明 被告 黃永進 被告 洪黃雲錦 被告 黃森祥 被告 黃國棟 被告 黃國恩 被告 黃國忠 被告 黃文彥 被告 黃佳儀 被告 黃郁堯 被告 黃郁涵 被告 黃逸進 被告 黃財福 被告 李麗玉 被告 黃湘芸 被告 黃弋寧 被告 黃德進 被告 黃逸宗 被告 黃吳寶鳳 被告 黃光榮 被告 黃光明 被告 黃保強 被告 林士軒 被告 林紅玲 被告 劉紋君 被告 劉郁君 被告 黃朝泓 被告 黃朝欽 被告 林偉昱 被告 林宜嘉 被告 陳靜怡 被告 黃資惠 被告 黃資甯 被告 林漢煌 被告 林美杏 被告 黃慶偉 被告 王駿發 被告 王宏睿 被告 王泓民 被告 王安妮 被告 王宏毅 被告 劉峻彰 被告 劉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坐落宜蘭縣○○鄉○○段1056、10
78、1079、1080、1082、1084、1087、1089、10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聲明請求鈞院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因部分被告未載明住居所,而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05年6月27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 黃凸黃水沛 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且應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情。原告嗣於105年7月20日以民事補呈證物狀檢送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求准予調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等情,本院羅東簡易庭旋於同年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已歿則應提供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情,然並未據原告依限補正。後經本院再於105年12月19日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若有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則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最新戶籍謄本整理全體共有人與被告之姓名、年籍與地址。並於裁定中闡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應列載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若仍列載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為被告,除已死亡之共有人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外,並涉及全案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法院無從為實體裁判之旨,且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雖原告於106年1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列載全體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仍未提出全體共有人與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供本院查閱,且原告所列之被告其中 黃許月 里、黃 崔惠輝黃建封 分別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5日、104年11月29日、104年6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就黃許月里、黃崔惠輝、黃建封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此外,黃許月里、黃崔惠輝、黃建封死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黃許月里、黃建封、黃崔惠輝均有子女仍然生存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故黃許月里、黃建封、黃崔惠輝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法應將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按黃崔惠輝之繼承人有部分本為共有人而已列為被告但是否已將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因未據原告 陳明 無法調查)。本院羅東簡易庭前已通知原告,復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卻遲未將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起訴,則本件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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