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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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原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原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94年度偵字第3917號」,應更正為「94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12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加米酒約2瓶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原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7年、
100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5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履履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蘇原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原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1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蘇原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4段萬芳交流道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0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原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中之自白。│騎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4日上│││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午8時52分許,呼氣中酒精│││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濃度為1.05MG/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