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敬洲認為告訴人 施東乾 曾多次竊取其所販賣之蔬菜,因而對告訴人非常氣憤。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見告訴人步行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用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眩暈、4x4公分血腫、右肩挫傷、左胸挫傷、左大腿挫傷、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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