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連奕翔 相對人 王丕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表明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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