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炎標於民國102年5月8日10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0時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金同春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市○○○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由 何婉琦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婉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5x5公分)、右膝(3x3公分)、左小腿(15x2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被害人何婉琦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何婉琦告訴被告吳炎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婉琦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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