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張建隆 (原名 張日誠 )相對人 林榮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債務人 林素妃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張建隆(原名張日誠)、林榮賢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日前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張建隆(原名張日誠)、林榮賢,惟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建隆(原名張日誠)、林榮賢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經郵局退回之信件及相對人張建隆(原名張日誠)、林榮賢之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查相對人張建隆(原名張日誠)、林榮賢於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該局函復相對人張建隆(原名張日誠)、林榮賢均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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