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91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97年度宜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猶不知悔改,再於本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4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