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翰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見 葉淨溶 所有」等記載,應更正為「見葉淨溶所使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昌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葉淨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則認,並同意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被告劉昌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翰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葉淨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自發動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得手。嗣於同日傍晚5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淨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相關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