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上訴人 楊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楊佳勳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詳加審認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憑自由心證即認
上訴人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實屬速斷,且未採信上訴人主張本案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採證違法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背法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惟上
訴人並未從價差或價量中牟利,何來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警員 陳續文 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警方佯裝買家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通訊譯文、員警與上訴人進行交易過程蒐證照片、員警與上訴人間以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畫面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如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敘明:⒈依上訴人微信群組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可知,如非有利可圖,豈有表示多人或介紹購買即有優惠之可能,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該等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因為伊買入該毒品咖啡包就後悔,故伊想要脫手賣掉貼補一點等語。因而認上訴人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取利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⒉本件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在微信公開聊天群組內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基於犯罪偵查目的,方隱藏身分而與上訴人聯繫,佯欲購買毒品,嗣上訴人應允以3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相約見面交易。可知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故意,僅因喬裝買家之員警陳續文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交易未能完成,並非經承辦員警造意,足徵上訴人自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非因警方安排交易機會,始形成其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據以指駁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意圖營利之意思亦非靠販賣毒品賺錢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乎邏輯規則之推理,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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