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24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9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除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之父親於113年11月1日代為領取、本院卷第57頁),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因被告另案通緝中,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為公示送達,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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