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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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告 楊鈞凱
被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其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該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依同法503條第3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12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減縮聲明為9,314,800元,裁判費為93,268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7,128元,依上開說明及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860元(計算式107,128元-93,268元=13,860元),其餘93,268元由被告負擔81%即75,547元,餘17,721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