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被告 李群芳 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作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亦經檢察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義祥公司之司機、負責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大致認定,且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 賴柏丞賴思穎 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為同時兼顧保全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參酌檢察官、被告鍾宜光之意見與經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等情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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