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請人 邱詠祥
相對人 李武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49
910.17
全部
所有權人 李政男 、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2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50
3088.17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3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51
1099.79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5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0號
農舍、鋼造、1層
一層
326.98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