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請人 邱詠祥

相對人 李武育

李政南

李芝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49

910.17

全部

所有權人 李政男 、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2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50

3088.17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3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51

1099.79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屋層數

範圍

001

35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0號

農舍、鋼造、1層

一層

326.98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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