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姜迎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姜迎春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9年8月20日聲明上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