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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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62號原告 蔡劉月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孔德鈞 律師被告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安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1,8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600元(計算式:1,805㎡×320元/㎡=5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