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50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適由告訴人 吳寶玉 騎乘、沿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吳寶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寶玉業已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完畢一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書、本院109年11月24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