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迎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6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萬龍傳統小吃店之負責人,甲○○係其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小吃店,乙○○因不滿甲○○作餐、送餐流程出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拍打甲○○,致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2331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不能證明他有受傷等語(見院卷第86頁),惟卷內健仁醫院108年12月4日乙診字第108120401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係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給予,而醫師若違反其專業胡亂開立診斷證明書,尚有刑責、移付懲戒之可能,是診斷證明書之真實度自有受到高度擔保,另有告訴人甲○○受傷照片1紙可供佐證(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證據,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108年12月3日因告訴人甲○○未按照程序做,所以基於老闆身分監督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拍他手背(手掌的背面),沒有打手肘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108年12月3日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萬龍傳統小吃店之負責人,當時甲○○係其員工此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證歷歷(見院卷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12月25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2373400號函暨陳情案件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甲○○當天確實因作餐、送餐流程問題,而有所爭執,此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院卷第73頁),被告於警詢供述:因告訴人忘東忘西,是要提醒他不要做錯誤的流程,所以有拍告訴人的手1次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
3頁);偵查中則供述:告訴人出餐做錯,所以去拍他前手臂與手腕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當天係告訴人出錯,我就用手去拍他的手背(手掌的背面),當天我有跟他道歉,他說沒事等語(見院卷第24頁),於本院對告訴人即證人甲○○行主詰問時,亦詢問告訴人:「為何108年12月3日沒有馬上報警、隔天又來店裡找我,我再提醒你,可以叫警察處理?」、「12月4日那天我有無再跟你道歉、你跟我擁抱表示善意?」,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以及主詰問之問題,足見雙方於108年12月3日確實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反應非小,否則被告應不會主動提出報警之建議,是發生爭執乙事亦可認定。
(三)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偵查中係稱手臂跟手腕之地方,於本院復改稱手背,其供述已有不同,則究竟被告是拍打告訴人何處,已有可疑。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萬龍餐廳實習,是在做滷肉飯,一個動作沒有做好,被告就一巴掌往我的右手肘內側(並當庭指出位置係右手肘內側關節處上下10公分內範圍),因為我自身的問題,所以非常害怕暴力,當下覺得怕、難過、不舒服、噁心、不開心,所以就跑到後面廚房冷靜,並拍攝手肘紅腫照片等語(見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是告訴人指證歷歷,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無法遽採,此係證據法則之必然,惟本院認有下列證據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言: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手機,出示上開受傷照片,日期確為108年12月3日21:02分,經本院勘驗詳實,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手機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立刻拍照,照片亦顯示確實有紅腫之情況。
2、被告另於隔日即108年12月4日10時26分至健仁醫院驗傷,時間上並未有明顯之耽擱,而挫傷本是受鈍力性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此乃本院所明知事情,從照片之紅腫可知,力道非輕,自然不會在半天內即痊癒,故告訴人於約半天後去驗傷,醫師自可判斷,是驗傷單所載之傷勢應可採信,並與上開被告自行拍攝之照片,互核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五)被告雖另傳喚證人即同小吃部員工戊○○到庭作證,證詞略以:當天與被告、告訴人同個區域,一轉身可以看到,那時剛好比較不忙,所以可以看著他們,當天老闆在旁邊指導,輕輕拍了告訴人1下,拍的是手背等語(見院卷第61頁至67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起爭執,已如上述,,則若確如證人戊○○所述,當時是因為比較不忙,剛好可以看著他們,則應可注意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惟證人戊○○卻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起爭執等語(見院卷第64頁至68頁),另證人戊○○於被告主詰問時,卻又證稱是因為告訴人做餐程序不對等語(見院卷第61頁),若未注意雙方起爭執,如何知道被告是因為出餐程序有誤才拍打告訴人,則證人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戊○○另證稱:告訴人被拍一下之後就走掉,客人一直來,我沒有注意有沒有回來等語,似與證人戊○○說當時比較不忙亦有矛盾,本院復審酌證人戊○○為該小吃部之員工,自有較深的利害關係,是上開之證言並非可採,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係打手腕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此或許是因一時緊張、或係警方誤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並明確指出位置(見院卷第73頁),並有上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有請告訴人要報警、告訴人沒有跟他說有驗傷等語,惟此都與此次傷害無關。又被告雖辯稱不會造成如此之傷害,惟挫傷本有重有輕,刑法上之傷害罪,只要成傷即會構成,傷害之輕重,僅係在量刑上有所考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顯係臨訟推罪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員工之關係,僅因告訴人流程有誤,被告不以理性溝通卻動手傷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且迄今未達成和解,但亦考量被告有意和解等情(見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係因求好心切之動機與目的及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僅就卷內有驗傷單之傷勢衡量),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婚姻狀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