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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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歐俊龍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被告多次訪視評估及調查後,認為原告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於
101年9月11日作成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經內政部於101年12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案已繫屬該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原告補正資料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行政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