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運隆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多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並執行後,復於107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居所附近,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南大路口,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警攔查,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運隆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0頁至反面)。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6至7頁)等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實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