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老花圓筒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品,且係警察為辦案而佯稱下標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且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僅1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訴,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老花圓筒包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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