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財政部國稅局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77,000元,平均每月為6,417元,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3,209元,縱有二位受扶養權利人亦僅為6,417元,始為法院得以認可之扶養費支出範圍,惟本件經斟酌債務人98年2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每月竟高達12,000元,大於債務人自己之生活開銷,已不合理,且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7,111元(890,670÷24=37,111),扣除其陳報之扶養費及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後,每月尚餘17,111元(37,111-20,000=17,111)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願每三個月清償28,383元,平均每月清償9,461元,多所保留,並非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僅有車號00-000之中華汽車一部,而此部汽車乃係債務人賴以維生之計程車,倘依清算程序拍賣該部計程車恐將造成債務人全家生活陷於窘境,絕非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本意,而除此之外,債務人並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可供換價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