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上訴人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利亞倫敦大廈」95年
2、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45萬6千元償還,並邀同訴外人 蔡婉青 為連帶保證人,若此償還計畫無法達成時,則被上訴人應以「太宇尊爵」大樓服務費償還之,並由訴外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陳傳池 簽發交付同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以為擔保,然迄今仍未清償此項借款。又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迄尚積欠自95年1月至3月之薪資共64,027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及薪資合計364,027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44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083元及其利息部分,亦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其中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補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無非認為此項借款債務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係訴外人陳傳池私人之債務。然觀諸承諾書之當事人簽名欄記載「立承諾書人1,甲方: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代人陳傳池統一編號:00000000,身分證字號:.
.....」,倘借款人為陳傳池個人,何須於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且該承諾書第1條及第3條約明係以大樓管理服務費償還上訴人之借款,則若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如何承諾以被上訴人收取之大樓管理服務費償還上訴人?故由承諾書之文義及證人陳傳池、蔡婉青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堪認當初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附表所示之本票則係於兩造簽立承諾書及上訴人退股後所簽發,此觀諸本票發票日為95年5月23日即明,足證該本票係「嗣後」為加強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用,而由陳傳池個人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保此借款債務,並非自始即由陳傳池個人借款而開立本票擔保,故借貸關係應存於兩造間無疑。另95年4月15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係訴外人陳傳池、 盧瑩霞 與乙○三方所訂立,盧瑩霞原以250萬元價格買入被上訴人50%股份,並將該等股份分別登記予 賴儀娟 、上訴人及盧瑩霞三人,而因陳傳池與盧瑩霞間亦有多筆借貸關係,連同股款250萬元,合計約400多萬元,經協議以350萬元作為訴外人乙○購買賴儀娟、上訴人及盧瑩霞三人股份之價金,此為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記載「雙方協議退股金額及股東往來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由來,故其中「股東往來金額」僅指盧瑩霞與被上訴人及陳傳池間之債務往來金額,與上訴人個人借貸之金額無涉,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傳池係主張日後慢慢以公司盈餘償還此部分借款,故上訴人出借之30萬元借款確不在上開約定之「股東往來」金額範圍內。然因陳傳池嗣後亦轉賣全部股份予乙○,無法履行償債承諾,上訴人乃要求陳傳池於95年5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加強擔保,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依然存在等情。
。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本件借款及薪資之請求起訴,並與訴外人蔡婉青成立調解,由蔡婉青分期支付,上訴人並主動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訟,可見上訴人本件起訴,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舉債借款
30萬元,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婉青間之債務,上訴人仗其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人,且其家族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50,竟將私人借貸不法轉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有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嫌疑。
另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本人亦在場,當時約定之
350萬元價款,其中250萬元是單純股份轉讓之金額,但因陳傳池表示公司尚有其他向私人之借款,故其餘之100萬元即是用以讓陳傳池解決公司向私人全部借款之事宜,亦即100萬元是用來解決盧瑩霞及上訴人母子借給陳傳池或公司之款項,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陳傳池,上訴人及其母盧瑩霞、其姊賴儀娟原均為該公司股東,並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140萬股、40萬股及20萬股。
(二)被上訴人公司(由訴外人陳傳池代表該公司)、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盧瑩霞於95年4月15日與乙○(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盧瑩霞、丙○○及賴儀娟名下之股權均轉讓與乙○。
(三)簽訂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時,上訴人亦在場,並委由其母盧瑩霞代為處理股份轉讓事宜。
(四)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婉青連帶給付借款3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64,027元,其後上訴人與蔡婉青成立調解,蔡婉青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上訴人共36萬元(案號:96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3號),上訴人並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訟。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且迄未清償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2)兩造間是否存在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3)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指「股東往來」是否包含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30萬元借款?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婉青連帶給付借款30萬元,並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64,027元,嗣並與蔡婉青成立調解,同意由蔡婉青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及薪資6萬元,合計36萬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訟,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3號民事件查閱屬實。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調解,且上訴人僅表示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訟,並無免除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初因與蔡婉青成立調解,所以才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但並無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明確,並經證人蔡婉青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有無表示放棄對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請求?〕我沒有印象,當時原告只是表示對被告公司撤回起訴而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調解確定效力之所及,且上訴人亦確無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情事。準此可知,上訴人縱已與訴外人蔡婉青成立前揭調解,然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故在訴外人蔡婉青未為清清以前,上訴人自得對於其指為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更行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云云,殊無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存在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間邀同訴外人蔡婉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承諾書及玉山銀行存摺節本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然查,該承諾書首即揭示「玆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傳池(以下簡稱甲方)與丙○○(以下簡稱乙方)協議債貸事宜如下:1、乙方以向台中商銀信用貸款新台幣參拾萬元借貸予甲方,......」,其下方並記載:「立承諾書人1,甲方: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代人:陳傳池,統一編號:......。立承諾書人2:蔡婉青......」等情,而該承諾書既於95年1月間訂立,其時訴外人陳傳池又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有卷存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陳傳池於其代表權內,在該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項下,除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蓋公司印章外,並依次加蓋陳傳池自己之印章,則由其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依社會觀念已足認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可謂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足徵陳傳池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該承諾書。
(2)復參以證人蔡婉青於原審已結證稱: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當時協商由上訴人提供30萬元給公司週轉,承諾書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53頁),而證人陳傳池於原審亦證述:95年1月間之承諾書係伊授權伊太太蔡婉青蓋章的,當初係先用公司的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伊與上訴人均係股東,為股東間之資金往來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再該承諾書第1條及第2條又約明此項借款之清償方法,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對「利亞倫敦大廈」2、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45萬6千元抵償之,若有變故,無法以該方式償還,則改以被上訴人公司對「太宇尊爵」大樓之服務費償還之。是依此情形而論,若此30萬元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借用,而係陳傳池個人所借貸,則何以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管理費債權為清償?由此益徵該承諾書確由陳傳池代表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訂立,且此30萬元借款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無誤。故上訴人主張本件3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舉債借款30萬元,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婉青或陳傳池個人間之債務,委無可取。乃原審竟以承諾書首行於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後有加註「法定代理人陳傳池」等字,且承諾書第2項約定:「甲方應開立30萬元本票1紙,以提供擔保」,而附表所示本票載明發票人為「陳傳池」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等情,即率認該承諾書上所記載之「甲方」係指「陳傳池」個人,並執此認定本件30萬元之借款,係陳傳池個人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容有誤會。
(三)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指「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包含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30萬元借款?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固為本院所採認。惟查,上訴人及其母盧瑩霞、其姊賴儀娟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三人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各140萬股、40萬股及20萬股,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傳池曾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之母盧瑩霞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95年4月15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盧瑩霞、丙○○及賴儀娟名下之股權均轉讓與乙○,且上訴人當時亦在場,並委由其母盧瑩霞代為處理股份轉讓事宜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存卷可查。而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既分別約明:「甲(按指被上訴人公司)乙(按指盧瑩霞)雙方協議至民國95年4月30日,乙方解除股東身份,結束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雙方協議退股金額及股東往來金額新台幣350萬元」、「乙方退股股金由丙方(按指乙○)支付,於95年5月10日支付第一階段退股股金新台幣150萬元,乙方同時轉讓持有遠傳保全公司所有股權予丙方」,是由該等約定之文義內容綜合而觀,足見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所以訂立,應係訴外人乙○欲入股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該公司完全之經營權,解除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盧瑩霞、賴儀娟及上訴人等三人之股東身份,而對該三名股東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轉讓事宜為洽商。再參以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及其姐賴儀娟、其母盧瑩霞等三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份」確均已移轉予乙○等人,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其母盧瑩霞代為處理其名下股份轉讓予乙○情事,且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謂「股東往來金額」,應係含括上訴人及其母盧瑩霞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母盧瑩霞原以250萬元價格買入被上訴人50%股份,並將該等股份分別登記予賴儀娟、上訴人及盧瑩霞三人,但因陳傳池與盧瑩霞間有多筆借貸關係,連同股款合計約有400多萬元,故協議以350萬元作為訴外人乙○購買其三人股份之代價,是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指「股東往來金額」,僅指上訴人之母盧瑩霞與被上訴人及陳傳池間之債務往來金額,並不及本件借貸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指稱:350萬元價款其中之250萬元,是單純股份轉讓之金額,其餘之100萬元則是用以解決盧瑩霞與上訴人母子借給陳傳池或公司之款項等情。可見兩造間對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之意涵及範圍,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查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或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之謂。而上訴人本人於其母盧瑩霞簽訂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既在場,並委由盧瑩霞全權代為處理其名下股份轉讓事宜,則在洽談股份轉讓及股東往來債權債務關係等事項時,上訴人之母盧瑩霞焉有可能僅注意解決其個人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股東往來債權債務問題,而置令其子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本件30萬元借貸債權於不顧?實與常情有違。且果爾該協議書第2條所謂「股東往來金額」,確如上訴人所稱,僅及於上訴人之母盧瑩霞與被上訴人及陳傳池間之債務往來金額,至於本件借貸則不與之。則其時上訴人本人既在場,何以於其權益遭忽視之際,竟然亦噤聲不置一詞,未挺身爭取自己權益,表明被上訴人另負欠其30萬元,要求將此項債務一併解決,載明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中,以免將來衍生紛爭,而損及自己權益?此亦核與常理有悖。是上訴人所稱上情,即有可疑。復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曾詢問陳傳池有關本件借款30萬元如何解決,陳傳池稱如果加上伊之借款30萬元,金額太高,買主可能沒有承買之意願,陳傳池表示他在被上訴人公司還有百分之50之股份,可以慢慢以所得盈餘償還欠款等情(見本院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證人蔡婉青於原審又證稱:在股權移轉時,有研擬公司之損益歸零,損失由伊和伊先生陳傳池承受,當時口頭協定上訴人在股權轉移時,將股權全部賣掉,伊和伊先生有能力時再跟上訴人一一處理」等語甚詳,且證人陳傳池於原審亦證述:「(問:公司轉手後,這是你的債務,還是公司的債務?)是我的債務,我曾經跟原告(即上訴人)協議過,但是沒有書面(見原審卷第70頁)」等詞,是依此等事證綜合研判,可認陳傳池、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盧瑩霞為使股權轉讓事宜能夠順利完成,應有使被上訴人公司損益形式上歸零之共識,以免買主卻步,由此足徵上訴人之母盧瑩霞於簽立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已將其本人與其子即上訴人名下之全部股權,暨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債權均出賣轉讓予訴外人乙○。換言之,即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中所謂「股東往來金額」,兼括上訴人及其母盧瑩霞借予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各該股東往來債權額,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30萬元借貸債權自亦含括其內。此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訂立前揭承諾書時,其第2條原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同額本票1紙,以提供擔保。然其後上訴人並未依該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簽交本票,而係於95年4月1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後,始要求訴外人陳傳池個人於95年5月23日簽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訴狀第3頁),此核與前開證人蔡婉青與陳傳池所證述股權全部出售移轉,損失部分由其二人承受等情節尚無紛異,更為灼然,否則上訴人又豈願意捨被上訴人,反要求陳傳池以其個人名義簽交附表所示本票予伊收執?故上訴人所稱上情,尚難使本院憑信,自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3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既已出售轉讓予他人,則其何來仍存有債權可資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3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此等欠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同,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民國)│(民國)│(新台幣)││├──────┼─────┼─────┼───────┼──────┤│陳傳池│95.5.23│95.11.23│30萬元│WG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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