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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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量:三百九十九CC)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汽缸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非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十時二十餘分許,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騎行於北屯路內側快車道且於行經北屯路與太原路口時,待北屯路左轉太原路口之左轉彎綠色箭頭號誌亮起後,隨即起步左轉,並未依照兩段式先沿北屯路直行通過太原路口停等待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後,再直行太原路。適有 吳添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機器腳踏車亦屬於汽車之一種)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當日十時二十七分二十四秒許,在北屯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內,吳添勝所騎乘輕型機車車頭與丁○○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均不支倒地而均受傷,丁○○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察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惟吳添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添勝之子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審酌其等於各該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與被害人吳添勝發生車禍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辯以:本案是被害人闖越紅燈,伊雖然於轉彎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彎規定,但伊向來騎乘本件大型重型機車就是與汽車般之路權方式行駛,並不知道與普通重型機車相同,伊主觀認為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是可以在內側快車道行駛的,因此也可以在內側快車道轉彎區等待左轉,且鑑定意見也說伊沒有過失,至於伊到底有沒有過失就由法院認定云云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肇事,
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等情,業經被告直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甲○○指述、證人 王美竹 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執勤之交通警員丙○○、證人即接獲報案後趕往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可佐,被告上開坦承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 辯以伊 當時認為自己可以行駛內側快車道,也可以在內側快車道待轉區左轉彎云云。惟:
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
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北屯路南向車道有無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或號誌?)有,在北屯路要往市區方向,一個證券行的前面一點有機車兩段式左轉的圓形標誌,中間有畫圖,是直立慢車道旁邊水溝蓋上,距離北屯路與太原路口約二十到三十公尺。..(依照當時的法規該機車要不要依照兩段式左轉的規定?)要。照規定內側車道都有寫上禁行機車,按照交通規定該機車要走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本案機車在五百五十以下只有三百九十九CC,是否可以走中間的快車道?)按照法規本案機車只能依照九十CC以上、五百五十CC以下機車路權行駛方式行駛,不能走中間的快車道,更不能走內側的快車道,也不能在內側的快車道左轉。..(本案被告機車要過路口要如何左轉?)被告要北屯路直行過太原路,在太原路的由西往東機車待轉區停滯,等待太原路方式號誌變換成綠燈時才能左轉。..(執勤如果沒有民眾問話,你看到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停在左轉待轉區你會做何處置?)我會請被告到旁邊,並開單告發,..。」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當時本案的機車是0百九十九CC是否可以走內側車道?)不可以。..(三百九十九CC機車的路權是否與汽車相同?)不同。三百九十九CC機車只有適用一般輕型機車或一般八十、
九十、一百二十五CC重型機車行駛方式。..(如本案機車如要在本案路口左轉要如何左轉?)本案機車要直行過太原路停在機車待轉區,待綠燈亮起才能直行。」等詞甚明。被告亦坦稱:「(左轉之前走何車道?)內側車道,我是在太原路之前的路口彎過來,當時我走慢車道,距離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十公尺以內才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有無過銀行我不知道。..(你從太原路前一個路口彎過來的時候有走慢車道走了多遠?)我彎過來慢車道,我看沒有車輛我就切入內側車道。」等情。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汽缸排氣量為三百九十九立方公分,未逾五百五十立方公分,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一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自仍應適用前開機車行駛時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及於轉彎時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至明。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看到左轉燈亮,我就左轉
,我覺得我右側後方有影子過來,對方就撞過來。..我當時車速很慢,沒有注意時速多少,剛起步而已速度很慢,..撞到才發現,沒有煞車。..我本以為我騎這臺大型重機車不用兩段式左轉,所以我在內側車道待轉,等左轉燈亮我就左轉,現在才知道五百五十CC的大型重機車可以行駛內側車道,且不用兩段式左轉。」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騎內車道到太原路等左轉,當左轉燈亮時我才左轉,我大約起步五公尺,我轉一點,感到斜眼看到有影子過來,就一臺機車撞到我車後排氣管。..(當時對方距離你多少?)我當時轉過來,有個影子在我斜後方,很近的距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在本案發生前多久看到被害人?)完全沒有看到,我剛左轉五公尺時就感覺我的後面有影子逼過來,接著就碰到。..(當時被害人行駛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在行駛?)沒有其他車輛。..(在被害人駕駛過來時,其前面有無一輛臺中客運?)我沒有看到有大型車輛。..(被害人是否跟著大型車輛闖紅燈?)我沒有看到。」等情;證人王美竹於警詢時陳稱:「一大型重機沿北屯路左轉太原路往地下道方向行駛,走內側車道並待轉,一輕機沿北屯路往豐原方向直行,由南往北,大型重機左轉時號誌是左轉綠燈亮,未依兩段式左轉,輕機直行方向是紅燈。」等語,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他(被告)準備要左轉,他是看到綠燈才起步,..死者騎的機車騎得比較慢,剛好直行過來,..。」等語。足見被告先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違規在待轉區待左轉在先,於左轉燈亮起後遂即起步違規左轉至明。
⒊而觀警卷所附肇事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參警卷第三
四頁至第四0頁),被告違規左轉後,北屯路南北向之車輛只有在其後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欲通行該路口,太原路東西向車道車輛均呈停止狀態,至其對向之北屯路北上車道只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欲直行北屯路,及在被害人右側之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太原路。而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太原路東向總路寬約十九點五公尺,北屯路南下總路寬約二十三點三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之各線道路寬距離總和及現場照片顯示道路線道圖可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聽到聲響後多久看到上述的情形【即兩車相撞倒地後之人、車位置】?)我聽到聲音後約一秒就看到。..(當時看到輕型機車要過太原路,有無看到該輕型機車前面有一部大型車輛如臺中客運通過該路口?)我沒有注意到。..(當時該路口有多大?)在北屯路南向車道有三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在北屯路北向車道也是三個快車道及一個慢車道,至於過了太原路以後的北屯路口則也是南北各有三個快車道及一個沒有劃線慢車道。太原路從地下道出來後的東西向各有三個快車道及一個慢車道,但過了北屯路的太原路東西向各只有一個車道,所以太原路與北屯路口該路口距離很大。..(你聽到碰到後一秒,看到車禍情況,該路口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沒有車輛通行,..」等語;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在路口即北屯路與太原路交岔口有多大?提示現場圖)很大。..(提示現場圖是否你繪製?)是的,因為該路口比較大,沒有辦法全部都繪製。..(該路口有多少車道?)東邊總共有八個車道,南邊也是八個車道,至於西邊有四個車道,北邊也是八個車道,一個快車道距離約三點一公尺到三點三公尺,北屯路的慢車道約四公尺,另外還有一個機車優先車道二點零公尺,太原路慢車道東邊約三點四公尺,西邊約二點二公尺。..(如以保守估計,北屯路車道與太原路口車道是否有二十幾公尺?則該路口範圍約有四百平方公尺?)是的。」等詞;及證人王美竹前開證稱被害人騎的機車速度較慢之語。換言之,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在被告違規左轉之際,其欲左轉之前面方向只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該深色自用小客車各乙輛,被告係第一輛起步之左轉車輛,其前方除被害人之直行機車外,並無其他來車,視野遼闊,並無任何障礙物,以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稱其案發之際車速不快,甫起步而已,何以被告在其違規左轉之際已處於得隨時見聞其前面有被害人之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卻仍供稱未看到任何車輛,顯見其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於未能適時地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亦明。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報告表㈠記載足明。且依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詳下述)之際,被告係第一輛左轉車輛,其前方僅被害人乙部直行車輛及另輛右轉太原路之自用小客車,別無其他大型車輛(證人王美竹證稱被害人跟隨在臺中客運後方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可見被告在違規左轉彎之際,視線相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其顯有充分餘裕之時間與空間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且得在無損於己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自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非但違規左轉在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在該交岔路口,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倘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能依規定在慢車道或外側快車道行駛,且得以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遇被害人違規騎乘而來之際亦能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違規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明定)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並不能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作為自己卸責之依據。
⒌至本案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該會雖認被告未依二段式左轉彎違反規定,惟被害人騎乘輕機車違反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方為肇事主因,因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然該會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除有騎車違反兩段式左轉彎規定之交通規則(該會亦認被告確實違反該規定)外,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不能單以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而遽認被告可以卸責己身之過失及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故該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另證人王美竹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當時死者跟在臺中客運的後面,他騎在外車道,當時公車是直行,..」等語,然觀前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於肇事之前,其右方僅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太原路,其前則無任何車輛,亦無證人王美竹所述之臺中客運,證人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陳述並未看到有大型車輛如臺中客運之類者與被害人同向行駛,是證人王美竹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免機車與自用小客車於同向車道,且欲同時轉彎時互相爭道,以致險象環生,方制定機車應遵守兩段式左轉彎之規定,屢經多方宣導,並撥經費於道路面規劃機車兩段式轉彎之待轉區及設置標誌,以勸使用路人多所注意;乃被告騎乘排氣量三百九十九CC重型機車,與一般民眾所普遍騎乘之排氣量四十九CC以下輕型或一百二十五CC左右之重型機車有別,自當對於該種重型機車之路權、是否等同於自用小客車之行駛方向瞭若指掌;卻未遵道行駛亦未能遵守機車兩段式轉彎之規定,自比擬為自用小客車而逕自違規左轉在先,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程度雖不若被害人闖越紅燈之明顯過失般嚴重,但實亦無分軒輊;且被告自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除遭受突然喪父之莫名錐心痛楚外,另亦因求償問題而心生困頓,無法回復正常生活,難認被告就其所造成之過失行為作一誠心彌補,實未見悔意;暨考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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