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告 潘源慶

被告 李銘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顏妃琇

法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余佳蓉

附表ㄧ

編號

支付命令案號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34號

500,000元

15%

107年5月2日

2

110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1,200,000元

5%

110年1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07年5月2日

113年12月18日

(6+231/365)

15%

497,465.75元

2

利息

1,200,000元

110年1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3+343/366)

5%

236,229.51元

合計

733,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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