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相對人 胡介山

相對人 胡志峯

相對人 胡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胡志峯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胡志峯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924元,相對人負擔5,709元(計算式:570,924×0.01=5,709,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0,944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5,1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總     計

570,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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