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誌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誌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誌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並無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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