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人 何水源

聲請人 何方菁

何茹芳

何志烽

前列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何水源

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之再審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何水源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倘逕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家庭為低收入戶將無處可去,故請准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何水源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何水源復提出抗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異議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聲明異議事件,非前開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訴外人 何永順 (已殁)雖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亦核非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內容提起再審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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