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迄94年2月1日止,擔任捷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捷鷹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捷鷹公司財務工作,工作內容包含代收捷鷹公司客戶之應收帳款、零用週轉金管理、收取客戶返還之借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其夫 林志權 生意失敗,需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2月1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將其在業務上持有捷鷹公司代收香港商炬翔國際速遞有限公司(下稱炬翔公司)應收帳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8,225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款項交予不知情之林志權花用殆盡。嗣於94年2月14日後,被告無故曠職,經捷鷹公司清算帳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該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捷鷹公司提出之被告業務侵占款項明細表、炬翔公司付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任職期間,因丈夫生意失敗而有藉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之情,惟否認動用到炬翔公司付給捷鷹公司款項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89年6月1日起迄94年2月1日止,擔任捷鷹公司臺
北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捷鷹公司財務工作,工作內容包含代收捷鷹公司客戶之應收帳款、零用週轉金管理、收取客戶返還之借款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訴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將其在業務上持有捷鷹公司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之款項共計
113萬8,225元予以侵占入己後,轉交其不知情之丈夫林志權花用等情,並提出捷鷹公司所製作之被告業務侵占款項明細表、炬翔公司付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雖均無意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以此方式為侵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5頁)。觀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告業務侵占款項明細表、炬翔公司付款明細表分別係告訴人公司製作之明細及炬翔公司自行製作之付款資料,至於炬翔公司是否確實於各該期間付款?又所付款項是否均經被告收受?並無其他事證相佐,且被告供稱:炬翔公司款項是直接匯入捷鷹公司帳戶,再開立公司支票將款項領出等情,亦與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不同,是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炬翔公司交付之款項,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業務侵占犯行,惟其所供述之侵占方式係如後所述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而與前開起訴部分不同。又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被告業務侵占款項明細表、炬翔公司付款明細表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99年4月14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1日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因業務上保管捷鷹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第014322號支存帳戶之公司大小章,而負責在支應公司相關費用之情形下得以開立支票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業務,其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方式侵占全部票面金額所領出之款項或侵占其中部分領出之款項(偽造之支票及侵占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並與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按訴訟繫屬後,可否就起訴事實為擴張,應視是否為同一案件而定,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自無從與檢察官擴張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意旨,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款項性質│侵占金額│││││(新台幣)│├──┼─────┼──────────┼──────┤│1│93年4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16萬4,228元│├──┼─────┼──────────┼──────┤│2│93年5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10萬5,465元│├──┼─────┼──────────┼──────┤│3│93年6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10萬643元│├──┼─────┼──────────┼──────┤│4│93年7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3萬7,919元│├──┼─────┼──────────┼──────┤│5│93年8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9萬8,675元│├──┼─────┼──────────┼──────┤│6│93年9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11萬1,415元│├──┼─────┼──────────┼──────┤│7│93年10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8萬2,416元│├──┼─────┼──────────┼──────┤│8│93年11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14萬5,525元│├──┼─────┼──────────┼──────┤│9│93年12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12萬6,745元│├──┼─────┼──────────┼──────┤│10│94年1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7萬9,851元│├──┼─────┼──────────┼──────┤│11│94年2月間│代收炬翔公司應收帳款│8萬5,343元│├──┼─────┼──────────┼──────┤│合計│││113萬8,225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侵占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93年9月9日│UA0000000│59,204│15,000(匯入││││││甲○○丈夫林││││││志權帳戶)│├──┼─────┼─────┼────┼──────┤│2│93年9月13│UA0000000│12,300│10,000(匯入│││日│││甲○○帳戶)│├──┼─────┼─────┼────┼──────┤│3│93年9月21│UA0000000│20,000│20,000(分二│││日│││筆各10,000元││││││各匯入甲○○││││││及以其母親林││││││ 玉春 名義匯入││││││所指定第三人││││││蔡提升帳戶)│├──┼─────┼─────┼────┼──────┤│4│93年9月24│UA0000000│72,060│10,000(匯入│││日│││甲○○帳戶)│├──┼─────┼─────┼────┼──────┤│5│93年10月18│UA0000000│30,000│30,000(分二│││日│││筆各11,400元││││││、18,600元各││││││匯入甲○○及││││││以其母親 林玉 ││││││春名義匯入所││││││指定第三人蔡││││││提升帳戶)│├──┼─────┼─────┼────┼──────┤│6│93年10月29│UA0000000│50,000│50,000(匯入│││日│││甲○○丈夫林││││││志權帳戶)│├──┼─────┼─────┼────┼──────┤│7│93年12月6│UA0000000│40,000│40,000(匯入││││││甲○○帳戶)│├──┼─────┼─────┼────┼──────┤│8│93年12月20│UA0000000│40,000│40,000(匯入│││日│││甲○○帳戶)│├──┼─────┼─────┼────┼──────┤│9│93年12月24│VA0000000│94,031│10,000(匯入│││日│││甲○○帳戶)│├──┼─────┼─────┼────┼──────┤│10│93年12月27│VA0000000│35,984│15,000(匯入│││日│││甲○○丈夫林││││││志權帳戶)│├──┼─────┼─────┼────┼──────┤│11│93年12月30│VA0000000│25,000│20,000(匯入│││日│││甲○○帳戶)│├──┼─────┴─────┴────┼──────┤│合計││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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