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敬儒雖坦承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要辦裡借貸,才將該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自承其有與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銀行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更可見其明知辦理貸款所需之正常條件,仍交出辦理貸款無須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此舉甚與常理有違,難認其無幫助他人為不法金融犯罪之未必故意。又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雖行為時業已成年,其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其於警詢時竟稱係將帳戶交付予line暱稱陳媽媽之人,其手機亦為空號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是其於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及知識下,仍漠視對於帳戶管理之必要防範措施,而輕易將帳戶資料寄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更可見其有縱然帳戶為不明人士為不法使用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2人,共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本身均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轉讓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