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彭怡惠 相對人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61號、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計算式:6500+4400=10900),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59、65、113、11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0元(計算式:10900×2/5=436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