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原頡 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異議人(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異議人(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異議人(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異議人(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異議人(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柏銓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原頡間更生事件,對相對人蘇柏銓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等略以:鈞院107年12月21日債權表所列相對人蘇柏銓對於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債權部分,僅債務人單方提出存摺明細,而無相關借據契約或執行名義可證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應提供該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明示債權金額、約定利率、債權發生日及到期日等以確認其真偽,並釋明兩造間之親誼關係,說明為何願借貸上開數額之金錢予債務人等,如無其他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剔除,請求本院調查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等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1日編造之債權表所列編號6債權人蘇柏銓之債權以上開主張提出異議,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就系爭債權業已提出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存摺為證,其上記載105年11月2日、9日、11日、16日、24日台幣匯款20萬0031元、20萬元、9萬元、50萬元、20萬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60、61頁),本院嗣於107年8月24日函請該債權人說明上開匯款合計119萬元之原因為何,性質屬贈與或消費借貸?自105年11月起是否借款或贈與債務人款項?債權人蘇柏銓於107年9月11日具狀陳報確於105年11月間數次匯款債務人合計119萬元,惟其係基於朋友關係相助,屬消費借貸而非贈與,其後債務人即未再借款,並已陸續還款等語,此有蘇柏銓書立之107年9月5日屏字第1號函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復於108年1月23日函請債權人蘇柏銓說明(1)債務人已清償款項若干?(2)所餘債權額若干?(3)是否簽立借據或契約?(4)有無取得執行名義?(5)有無約定利息及到期日等,其於108年2月1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曾清償1萬5000元,復又相其商借同額款項,故債務額仍為119萬元、無執行名義、未約定利息及到期日,並提出債務人於106年12月15日簽發之同額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證,堪認債權人蘇柏銓確曾匯款債務人無誤,又系爭款項數額逾百萬,關係人縱屬親故,亦尚難逕認係贈與關係,況系爭款項如屬贈與而無庸返還,債務人復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亦與常理有違,綜上得認系爭債權應屬消費借貸關係。又是否為借貸關係,亦不以是否簽立相關借據契約或有無執行名義為要件,與是否明示債權金額、約定利率、債權發生日及到期日等亦無關係,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