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4號再抗告人 林珍妮
楊文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天得 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再為抗告,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5、37頁),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具狀再為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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