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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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林佳慧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尚有44萬7,709元未獲清償,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非伊本人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由形式上觀之係抗告人所簽發,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屆期提示未獲完全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