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玉敏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查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玉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玉敏與 徐美華 為母女,徐美華與 洪基城 為夫妻,洪基城與 王雅琴 為朋友。郭玉敏懷疑王雅琴與洪基城間有不倫關係,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星河汽車旅館」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琴之頭部數下,致王雅琴受有頭部右顳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玉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洪基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告訴人王雅琴自「星河汽車旅館」駛出時,立於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之事,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以左手持手機伸進副駕駛座要拍照存證,告訴人用兩手遮住她的臉,不讓我拍,我就用右手撥開告訴人的手,可能是撥開她的手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身體,我沒有打告訴人;且案發時間係108年7月14日,乃告訴人遲至同年7月19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則其所受傷害是否被告所為,亦有疑義,甚有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14日1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星河汽車旅館」外,徒手伸進洪基城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位置,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顳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我坐在甲車之副駕駛座,當時情況混亂,證人徐美華及被告情緒激動,被告在副駕駛座旁車門,左手持手機,右手一直毆打我的頭部、胸部及手部,當時我都沒有還手,頭低低的,並用左手擋住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日被告有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當時打開車門以左手、右手打我的肩膀、頸部、頭部、胸部,警察有叫她不要動手,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故我當時是用左手阻擋,案發後因為沒什麼外傷,且警察說先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如果私下和解就不用提告,後來因對方不願意和解,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與證人洪基城從「星河汽車旅館」之車庫出來,證人洪基城下車跟證人徐美華在駕駛座旁發生爭執,我坐在甲車副駕駛座沒有下車,甲車是0噸半卡車,被告在副駕駛座下面,開車門後先用手打我的頭,再抓我的胸部,我記得被告打我的頭部2至4下以及很大力抓我的胸部,然後是警察跟旅館老闆跟被告說不要再動手了,用講的就好等語,被告才停手,當時被告就是抓我肩膀中間,又打我的頭部,當時我頭是低的,所以不確定她用哪隻手、打我頭部哪裡,就是頭部上方,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爬上車身,案發後因為很晚了就沒有去驗傷,雖然當時頭有點不舒服,但想過幾天應該就沒事,後來頭還是會痛、有點暈,才去驗傷,當時跟醫生說是被朋友徒手打傷,是因為我不好意思說是被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6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星河汽車旅館休息住宿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30日輔醫歷字第1090330044號函暨病歷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326頁)。
㈡證人洪基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猛打坐在甲車副駕
駛座之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岳母,案發當時被告以雙手毆打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被告是隨便亂揮,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身體,警察一直在旁邊制止,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當時警察叫我們去做筆錄,告訴人說要去看醫生,警察說先做完筆錄再講,告訴人有說被告打她打得很痛,製作完筆錄後已經凌晨3時許,因此告訴人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301頁);及證人即在場警員 吳毅翔 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及證人徐美華請求警方協助,因此我有在現場,當時證人洪基城駕駛甲車倒車出來,我看到被告繞到告訴人坐的副駕駛座位置,車門是打開的狀態,車內比較黑,告訴人都是低著頭,被告左手持手機在錄影,右手攻擊告訴人,攻擊位置應是告訴人的肩部以上,因為被告較矮,告訴人坐在貨車副駕駛座位置較高,被告有墊腳尖、身體往前傾,手的方向是往上打告訴人,那時很混亂,應該有好幾下,不確定打到告訴人哪裡,我只看到被告有把手伸出去揮,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我們另一位同事就過去副駕駛座把被告架開,我是站在正駕駛坐這邊,案發當時告訴人右手原本就有包紮,案發後告訴人頭部沒有明顯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5頁),證人吳毅翔為到場協助之員警,員警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因此,證人吳毅翔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洪基城、吳毅翔之證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顳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徐美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左手持
手機,右手扶著甲車上的置物平台要拍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用手遮住不讓被告拍照,因為甲車較高,被告個子較矮小,所以她拍照一定要扶著置物平台,不然整個人會往後摔,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可能因為是要拍照,右手要扶平台時,可能滑倒而有觸碰到告訴人之身體,警員當時說「小姐不可以打人」是對我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11頁),然證人徐美華與被告間有母女關係,所證難免偏頗,何況,由所證被告可能是滑倒而處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等語,核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吳毅翔於原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以右手阻擋等語(
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5頁),與告訴人上開陳稱其係以左手阻擋等語不符。然考量人之觀察能力及記憶能力均有侷限,且本件衝突現場既甚為混亂,本難期待在場證人吳毅翔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各項動作細節或案發現場之各環節,均能觀察完整,毫無遺漏,或於距離案發相當時間後,仍能羅縷記存,回憶如新。因此,縱使證人吳毅翔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所述非全然一致,證人吳毅翔對於案發經過、被告之動作、其他員警阻擋被告等主要事實,既無重大歧異或明顯違背常理之處,復可與告訴人、證人洪基城所為之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印證,自不能因證人吳毅翔對於細節之記憶與告訴人所述有些微出入,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
㈤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前往就診,且於醫院自述其於108
年7月14日1時許,被朋友徒手打傷等事實,有上揭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30日輔醫歷字第1090330044號函暨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9頁)。惟告訴人已詳細說明案發當日製作筆錄後時間已晚、考量可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原以為過幾天頭部就不痛等原因而未及時就診,此部分陳述前後一致,且於偵查中曾論及和解,卻因告訴人與證人徐美華間尚有民事訴訟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9頁),並有偵查訊問筆錄為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堪以採信。再者,告訴人雖係事後於108年7月19日8時53分許前往醫院治療,而案發時間為同年7月14日1時53分許,相去約5天,然經本院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告訴人受傷之時間為何,據覆稱:回推其實際受傷之合理期間為一星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與告訴人上述遲延就醫原因等說詞,並無違於常情,自難推斷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告訴人自稱就診時向醫生表示是被朋友徒手打傷之原因係羞於陳述上開傷勢來源是被毆打,再慮及告訴人就診時自述被打傷時間即為本案發生時間,應認告訴人因與證人洪基城、徐美華之家庭紛爭為被告毆打而不願如實說明,亦難認與常理相違。則被告質疑該傷勢是否造假等語,並非有據。
㈥原審辯護人雖以如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傷害犯行,員警在
場豈有可能不制止,被告為年逾60歲之長者,不可能甘冒刑事傷害之風險傷害告訴人云云,為被告辯護(見院卷第100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然員警於案發當時確實已制止被告之行為,業據證人吳毅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於案發時見聞證人洪基城與告訴人自「星河汽車旅館」而出,因情緒激動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難認與常情不符,是原審辯護人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肩部數下等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其左肩受有挫傷之行為,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頭部,致其右顳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見女婿洪基城與告訴人自「星河汽車旅館」而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麵、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告訴人於10
8年7月19日驗傷後,固現其亦受有右手肘挫傷,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右手肘就有包紮傷口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當時是以雙手打我的肩膀、頸部、頭部、胸部等語(原審卷第99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抓我肩膀中間,用手打我的頭部上方2至
4下,再抓我的胸部;我右手原本就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6頁),告訴人既於本案發生前右手已有受傷,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即非無疑。
㈢證人洪基城於原審先後證述:當時我也被打,沒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哪個身體部位等語;後又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被告是隨便亂揮,有打到頭、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301頁)。則證人洪基城是否確實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殊值懷疑。而證人吳毅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攻擊位置應是告訴人的肩部以上,那時很混亂,不確定打到告訴人哪裡,告訴人原本右手就有包紮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5頁)。
是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是否包含告訴人之右手肘,非無疑義。此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及此,是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此部
分犯行,原審因而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