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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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子豪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 張友哲 之住處前,見張友哲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房間內床頭櫃上之錢包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竊取錢包1個,逕予補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張友哲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莿桐農會提款卡、饒平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張友哲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友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張友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包含錢包1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發現錢包被拿走,裡面有現金及證件」等語明確(偵卷第33頁),而衡情竊賊不可能單獨將錢包內之證件、駕駛執照、提款卡等不具價值之物抽取出而竊取之,故應認告訴人所述合乎常情,且被告表示記得有拿到錢,其他忘記了,太久了,但伊承認等語(本院卷第85頁),爰補充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與本案類似手法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宣告緩刑3年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3日至10
9年7月2日,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99頁至第114頁)。其卻不知悔改,再度率然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稱損失金錢不多,證件亦已經申請補發,無須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因此始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行銷工作,每月收入
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400元現金(告訴人警詢中稱約40
0、500元,因乏證據認定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身分證、健保卡、莿桐農會提款卡、饒平郵局提款卡、駕駛執照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現金400元已使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本院卷第86頁),是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因無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得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金400元、錢包1個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