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簡偉仁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之交岔路口,於號誌轉變為綠燈起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有 林綉芳 騎乘ZHI-696號輕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而林綉芳駛至上開路口中央時,其行向之號誌旋轉變為紅燈,因簡偉仁有前揭疏失,致其於起駛時未發現林綉芳尚未通過路口,遂不慎撞及林綉芳所騎機車,使林綉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偉仁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偉仁經起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