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維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載送客戶為業,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鎮區○○○路與英明一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駕車左轉欲沿英明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斯時適有告訴人 林宛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對向沿二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駕車左轉彎時,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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